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已另案处理)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小区旁“**茶室”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和推搡,后鲁某某被王某某、马某某等人拉劝到“**茶室”外面。至2019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打麻将结束后走出“**茶室”,等候在“**茶室”门口的鲁某某上前用手殴打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对鲁某某进行劝阻,后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鲁某某。2019年9月25日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2019年7月15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月15日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2019年7月15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梅
检察官助理:牟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95938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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