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在石林县**街道**村待客处做客时,和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期间鲁某某用被砸坏的啤酒瓶底戳伤刘某某脖颈处。后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石公(鹿)行罚决字[2019]202号、石公(岔)行罚决字[2017]305号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谅解协议书;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255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鲁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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