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与同事吃饭时发生纠纷后被劝离。21时40分许鲁某某来到玉溪市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内找到吴某某,在吴某某床上二人发生扭打,后被同事劝开,之后二人来到修理厂一楼空地上发生多次扭打、互殴,在此过程中鲁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案发后鲁某某参与救治吴某某,并垫付部分医药费。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轲
检察官助理:李卓衡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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