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村**区**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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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在盐山县**村被害人徐某甲的母亲家,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致被害人徐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居民信息表、到案说明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那某某、徐某乙、刘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接到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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