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年4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17****,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小中甸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香格里拉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04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吹批以及义西、拉茸克主、七林批初等人,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龙潭边老家酒吧喝酒时,鲁某某与吹批发生争执后,相约到酒吧门口单挑(互殴),到酒吧门口时吹批用一空啤酒瓶殴打鲁某某,后被鲁某某打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吹批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吹批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义西、拉茸克主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有犯罪前科,虽不是累犯,但前罪和本罪均为故意犯罪,时间间隔较短,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吹批具有一定错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中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8748****,已缴纳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涉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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