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71********,彝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大街**号**幢**单元**室,现住普洱市思茅区锦辉第**郡**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老思澜路由整碗方向往思茅城区方向行驶,当日0时07分许行驶至西南水泥厂旁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孔某某驾驶后临时停放于机动车道内的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鲁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孔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7.2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鲁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伤情鉴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司鉴中心[2019]理化检字第532716467号)、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鼎司鉴中心[2019]理化检字第532716472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民警在事故地点出警时的视频及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大队在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鲁某某进行第三次讯问笔录时的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扬娇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鲁某某现在普洱市思茅区锦辉第**郡**栋**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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