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现租住唐山市丰南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别克”牌鲁******号轿车沿丰南区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唐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提取其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0mg/100ml,系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鲁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春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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