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楼**村**组**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期**段工地门口,因进出未戴安全帽问题,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鲁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鲁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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