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村**号。该2015年7月10日因盗窃他人鱼塘鱼被抚宁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8年7月9日因非法狩猎罪,被抚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秦皇岛市抚宁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抚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和8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己购买的**镇**村村北武警交通第一支队三大队西墙外属于武警部队所有杨树134株采伐。经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林木为杨树,株数134株、蓄积26.64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协议、武警部队占地、林木补偿费表、抚宁供电分公司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
2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朱某某、苏某某、陈某甲、亢某某、朱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今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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