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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432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医院保洁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现住本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利用在本市下城区****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之便,至该院一号楼25楼医生办公室内,乘无人之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惠普台式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7 632元)、电脑显示器2台(价值人民币1 526元)。

次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至该院一号楼25楼护士站,乘无人之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惠普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 816元)、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763元)。

同年5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医院警务室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夷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卷宗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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