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18年9月3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蒙某某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9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区**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鲁某某又在上述小区34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1组。
综上,被告人鲁某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02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许某某、蒙某某、陆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联系电话13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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