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社区**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朋友徐某某、李某某在盐津县**乡街上宵夜后,回家途经**卫生院时,鲁某某向徐、李二人谎称自己朋友的一辆摩托车因钥匙丢失长期停放在卫生院院坝内,遂请二人帮忙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牌照为云******豪爵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推至**王某某电瓶车专卖店门口,待专卖店开门后将锁换掉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898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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