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至本区**物业宿舍**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1月21日傍晚,被告人鲁某某至本区**物业宿舍**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宝雕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36元)。
3.2020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至本区**物业宿舍**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兴邦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90元)。
4.2020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至本区**物业宿舍**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国威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28元)。
5.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宝雕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10元)。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詹孪茵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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