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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无业。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0时57分,在太原市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太原)园区**宿舍内,被告人鲁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充电柜上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后鲁某某将手机藏匿于自己宿舍床铺下。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20年1月10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鲁某某联系电话:183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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