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9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0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到滨海县**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河虾、猪肉等物品。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到滨海县**镇**街**超市门前,窃得王某某电瓶车上河虾二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
2.2020年9月10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到滨海县**镇**街**超市门前,窃得栾某某电瓶车上猪排骨二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3.2020年9月13左右,被告人鲁某某到滨海县**镇**街**超市门前,窃得张某某电瓶车上猪肉一斤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且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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