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街**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灌云县**镇**修脚馆内,盗窃店员封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8P手机。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0月21日,灌云县公安局扣押了该部黑色苹果8P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某、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封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 [2020]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检察官助理:单甜甜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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