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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租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辽A****0号**租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一方广场附近拉乘被害人乞淇,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掉落在腿部的一部苹果X手机关机后藏匿于车内后排右侧地板上,后被害人下车,被告人鲁某某将手机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手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辽宁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视频解析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车内视频录像;被害人乞淇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澎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770242****、138404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英为**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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