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湘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某的老公杨某甲事先与一外号叫“袁别”(在逃)的男子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两人约定由“袁别”负责盗窃摩托车,杨某甲负责销售摩托车。至2018年12月份,因杨某甲患**不能行动无法销售盗窃来的摩托车,鲁某某于是接替杨某甲负责销售“袁别”盗窃来的摩托车。鲁某某在销售赃车的过程中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某对盗窃来的摩托车进行换锁和拆除GPS定位装置,再将摩托车销售给同村村民及周边群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袁别”骑着一台盗窃来的之威牌黑色女式摩托车来到鲁某某家,鲁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收了这台车,后找李某某把摩托车的锁进行更换。2019年3月份的一天,鲁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48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瞿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6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袁别”骑着一台盗窃来的五羊本田牌红色女式摩托车来到鲁某某家,鲁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收了这台车,后找李某某把摩托车的锁进行更换。2019年的端午节前后,鲁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了湘阴县新泉镇的村民焦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90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袁别”骑着一台盗窃来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来到鲁某某家,鲁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收了这台车,后找李某某把摩托车的锁进行更换。过了几天,鲁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880元的价格卖给了赫山区牌口乡村民周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80元。
4、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袁别”在益阳市朝阳区**小区盗得曹某某的一台速卡迪牌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鲁某某家,鲁某某预先支付“袁别”1600元,再出资80元给李某某将该摩托车换锁后放在家中准备卖出。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
5、2019年6月10日凌晨,袁别”在赫山区**镇**村盗窃陈某乙的一台红色宇峰牌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送至鲁某某家中,鲁某某预先支付“袁别”1200元。后将该摩托车交给李某某换锁,并拆除了摩托车上的GPS定位装置。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案发后,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瞿某某、焦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他人通谋由他人盗窃摩托车,鲁某某负责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鲁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97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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