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6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委**村**组。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至3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先后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四名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并将盗窃的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物证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角金满地出口附近,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盗窃贺某某放在大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粉色“OPPO”A5型手机(无法鉴定其价格)。
2.201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街内,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盗窃石某某放在右边外套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苹果”牌8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6元)。
3.2019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楼ZARA服装店外电梯转角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孙某某放在右侧风衣口袋内的一台粉色“苹果”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92元)。
4.2019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一零食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窃黄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牌畅享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元)。
201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六堆子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判决书、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结论认定书;3.被害人贺某某、石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____、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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