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崖**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2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199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公交印刷厂西100米的环卫工人休息室屋后窃得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大运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050元)。作案后将所盗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兰州市西固区水上公园公交车站附近的“**车行”员工张某某。破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将赃款挥霍了300元,剩余1700元赃款在其租住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崖**号出租屋内被查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20年7月14日0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生产巷“王师大肉面”旁边巷道内窃得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为3726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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