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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队**号,现在景洪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景洪市泼水广场水池边,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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