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锡山区等地,乘隙实施盗窃7次,共窃得各品牌电动车自行车7辆,价值计人民币7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宜亿家超市门口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贵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98元。
2.2020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豪客来牛排店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46元。
3.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凯利公社南侧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3元。
4.202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宜亿家超市门口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天赋小灵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3元。
5.202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弘德幼儿园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宜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36元。
6.202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五洲国际广场妈妈有请饭店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5元。
7.2020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立享好茶安镇店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9元。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天赋小灵洋”、“宜家”牌电动自行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管某某、杨运钧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鲁某某手持身份证照片、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3.证人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夏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被告人鲁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提取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 “新蕾”、“小刀”、“宜家”、“天赋小灵洋”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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