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村**路**号模具店门口,采用三轮车运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铁板1块;
2、同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铁板1块;
3、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78元的铁板2块。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鲁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称重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害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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