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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路**号。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2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日转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7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长乐区金峰镇好莱坞商场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公主中沙款二轮助力车一部。被告人鲁某某在将该助力车推回住处的路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案发后,已将该助力车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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