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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盗窃罪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27幢1-18号柴间(前妻张某某的租住房间)后,窃取人民币576.71元、港币502元(折合汇率约人民币439元)、美元14元(折合汇率约人民币93.6元)、欧元5元(折合汇率约人民币38.4元)以及玉器3只、金器3只、邮册2本等物品,并将室内张某某及孩子的衣服裤子等物品损坏。

经鉴定,被盗物品加钱币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71元。归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已将窃取的以上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离婚协议书、汇率、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对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鲁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振华

  201913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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