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住聊城市高新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2020年8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住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3年9月1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5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期满后解除。2020年6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5日执行拘留,2014年1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7月1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4年1月15日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庐山南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翟某某、孙某某、查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等人在阳谷县七级镇一跑狗场内遇见许某某,因胡某某认为在之前与许某某及被告人鲁某某赌博过程中被鲁某某欺骗导致其输钱,胡某某告知翟某某等人欲将许某某扣留并将赌博输的钱要回。因被告人翟某某知道被告人查某某与许某某关系较好,遂电话通知查某某前往七级。后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让鲁某某前往七级镇。当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鲁加省等人驾车到达七级镇,与许某某见面后欲驾车离开,行驶至七级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鲁某某驾驶的车辆被胡某某、翟某某、孙某某等人拦停,胡某某持砍刀与鲁某某发生争执,鲁某某报警。阳谷县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处警后将鲁某某、胡某某等人劝离,鲁某某在离开时对胡某某说“不服咱就办办”。
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任某某等人自七级镇中石油加油站离开后,到桑某某经营的疯狂烧烤店吃饭,期间姚某某、门某、马某某等人陆续前往疯狂烧烤店与胡某某等人聚集,翟某某与查某某电话联系,约查某某、鲁某某、许某某到七级镇见面。被告人查某某接翟某某电话后分别与许某某、鲁某某及黄某某联系,后黄某某、查某某、许某某、鲁某某先后到达聊位路高村路口,在该路口汇合后驾车共同前往七级镇。当日21时许,鲁某某、查某某、许某某、黄某某伙同其他人员分乘三辆车到达疯狂烧烤店附近,鲁某某、查某某、许某某下车与胡某某等人见面,黄荣镇与其他人员在路边车内未下车。鲁某某与胡某某等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胡某某、桑传义等人欲将鲁某某、查某某、许某某三人拉至疯狂烧烤店屋内,鲁某某遂与胡某某一方人员拉扯,此时路边的黄荣镇等人持镐把等工具下车,胡某某一方人员遂在疯狂烧烤店屋内拿出砍刀、棍棒等工具与黄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孙某某持棍棒殴打黄荣镇,黄某某随即从其驾驶的白色路虎车上拿出一把“猎枪”,持“枪”对孙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恐吓并殴打孙某某、桑某某,后朝天鸣“枪”。黄某某鸣“枪”后欲离开案发现场,行至路边时伙同他人将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2.证人许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鲁某某、查某某、翟某某、孙某某与他人结伙,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翟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电子证据光盘1张;
4.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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