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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打渔陈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9年10月3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台前县打渔陈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9时许,岳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同村的鲁某某、鲁某甲、岳某甲酒后回家,被告人鲁某某在车上与岳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当车辆行驶至台前县S101与西环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岳某某将车辆停下,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下车后对岳某甲进行殴打,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甲右侧眶内、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鲁某某口腔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岳某乙、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爱玲

检察官助理:付秀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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