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路*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0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19,汉族,中专文化,陕西**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39,汉族,中专文化,陕西**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1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亢某某、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在凤翔县西区**就餐,期间高某某因琐事与鲁某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鲁某某电话叫人帮忙。23时许,鲁某某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亢某某、亢某某在店内与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双方撕扯到店外后,高某某将亢某某摔倒在地,后鲁某某、亢某某、亢某某对高某某、侯某某脚踢拳打实施围殴,致高某某、侯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侯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鲁某某、亢某某、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凤翔)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48号、(宝)公(司法)鉴(法医)字【2020】25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亢某某、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亢某某、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亢某某、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振国
检察官助理:张彩梅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被告人亢某某、亢某某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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