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三仓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弶港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姜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14日间,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先后到东台市弶港镇、新街镇、弶港农场等地,单独或共同经过事先合谋、准备作案工具,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3起,窃得人民币、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56元,车辆玻璃损失合计价值6738元。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19元,车辆玻璃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50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鲁某某送到东台市弶港镇龙王庙西侧,被告人鲁某某步行至弶港镇华联超市北侧,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杨某某停放的苏JN****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人民币980元。经鉴定玻璃损伤价值人民币165元。
2.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鲁某某送到东台市弶港镇龙王庙西侧,被告人鲁某某步行至弶港镇格林豪泰宾馆南侧路旁,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的苏F*****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一个充电宝。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86元。
3.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鲁某某送到东台市弶港镇龙王庙西侧,被告人鲁某某步行至弶港镇格林豪泰宾馆南侧路旁,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韩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39元。
4.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鲁某某送到东台市弶港镇龙王庙西侧,被告人鲁某某步行至弶港镇格林豪泰宾馆南侧路旁,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的苏F*****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后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433元。
5.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鲁某某送到东台市新街镇西大桥南侧,被告人鲁某某步行到新街恒成小区13号商铺南侧,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崔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人民币1630元、一个CHACH钱包、7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2张加油卡、5张会员卡、3张收据。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402元。
6.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到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附近,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人民币45元、一包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05元。
7.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到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附近,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一个望远镜、一个得力电子翻页笔。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7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60元。
8.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到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附近,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皖B*****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11元。
9.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到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附近,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夏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32元。
10.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到东台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办公楼附近,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8包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097元。
11.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送被告人鲁某某至东台市弶港农场黄海路与S352交叉口附近,被告人鲁某某步行到弶港农场教师公寓东侧,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俞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28元。
12.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送被告人鲁某某至东台市弶港农场黄海路与S352交叉口附近,被告人鲁某某步行到弶港农场农干桥学校东侧,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孟某某停放的苏E*****起亚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一个华为蓝牙手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9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05元。
13.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送被告人鲁某某至弶港农场黄海路与S352交叉口附近,被告人鲁某某步行到弶港农场农友大道附近,利用“破窗器”砸汽车窗玻璃的方式,将沈某某停放的苏J*****某某牌汽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窃得车内一块手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元、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东台市公安局依法追回部分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破窗器、手套、赃物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莉莉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弶港镇沿堤村五组24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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