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为骗取钱财,在微信群中虚构其有口罩、额温枪可出售的事实,诱骗被害人预先支付定金购买,而后隐匿,骗取他人货款。共计骗取被害人定金人民币11000元。具体为:
2020年3月7日至3月8日,被告人鲁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鲁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阳文辉**幢**单元**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退赔被害人裴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手机搜查照片、银行流水明细、电子回单、支付业务回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截屏、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身份信息截屏、身份证照片、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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