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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2********,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大道******单元**室。2011年6月因吸毒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人鲁某某接到赵某某欲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通过微信收款并将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指定地点的方式将0.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某。鲁某某于当日17时许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4包,净重0.52克。经检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红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在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6张)及散件7页。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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