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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将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7月3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小区**下,以人民币380元价格,贩卖一透明塑料袋装20颗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净重2.82克)以及一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82克)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公民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朱某某尿检结果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5.讯问、称量视频;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乐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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