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8日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以(2019)晋0603刑初2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作案工具VIVOY85手机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发还持有人。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8日以该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同时被告人鲁某某以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4日以(2019)晋06刑终92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平鲁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指定管辖,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该案指定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8年12月中旬开始至2019年1月10日晚被抓获时,先后三次将毒品土制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在第三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鲁某某容留孟某某在其驾驶的晋F*****吉利轿车内吸毒时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鲁某某驾驶的车内和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6小包,经大同市公安局同公毒品鉴字【2019】00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重、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鲁某某三次向孟某某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净重达1.89克,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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