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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83********,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址云南省镇康县**镇**村**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鲁某某驾驶云S*****号白色越野车到镇康县**镇“**山庄”附近中缅边境便道旁运送偷越国境人员。当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接到从缅甸老街非法入境的周某某、周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均另处,下同)四人,准备驶离等候地点时被边境巡逻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周某甲等四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手机数据,盘问、辨认、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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