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50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受他人雇佣,于2018年12月份开始,在本市白云区**街**轩**栋**房,对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Penfolds红酒和Hennessy洋酒。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查获PenfoldsBin系列红酒712 瓶,Hennessy系列洋酒7瓶、Hennessy 空瓶67个、Hennessy标签纸8张(洋酒包材标签)、Hennessy酒盖19个、Hennessy封口套21张及加工材料一批。经鉴定,查获的PenfoldsBin系列红酒均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712瓶红酒共计价值369932元;查获的Hennessy洋酒(7瓶)均非法国轩尼诗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7瓶洋酒共计价值147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羁押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扣押被告人鲁某某假冒penfolds Bin系列红酒712瓶、假冒Hennessy系列洋酒7瓶以及原料酒、空瓶等物品一批(详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清单NO:0000177、0000178、0000179),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2册4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