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21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5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于次日起算。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居住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室的被告人鲁某某在京东网站上以378元购买一支射钉枪。购买后其到三鑫机电城内购买一根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将射钉枪存放于家中。于同年3月23日购买了的射钉弹两盒200颗,钢珠一盒100粒。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名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购买枪支(附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订单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鲁某某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到其住处查获购买的枪支,应视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梅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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