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鲁某某利用网络软件收集网站域名,将存在漏洞的网站域名植入木马,以此获得网站根目录下修改和增加文件的权限,并将获得上述权限的网站域名出售给他人获利。经侦查机关勘验,鲁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205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鲁某某通过上述操作,侵入徐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经鉴定,徐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属于国家事务类信息系统。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鲁某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支付宝截图等书证;
2. 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搜查、电子收据检查等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燕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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