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贵溪市**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左右至2015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先后成立、入股“鹰潭**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以经营这些产业的名义,以月息三分至五分的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7075.6099万元。2015年3月,因资金链断裂,鲁某某无力再支付高额利息而潜逃。2020年1月20日,鲁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陶然居小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详单、企业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审计报告等;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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