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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并将该枪支藏放于自家山里的棚子内。2020年3月12日,鲁某某主动将自己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9颗、铅块5块上交到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超

检察官助理:杨亚林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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