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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地甘肃省**县****村**社***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20年4月14日被大通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地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9年12月16日被大通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地西宁市**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9年12月16日被大通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 6月11日至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鲁某某前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周边山上猎捕鹰一只,通过快手平台对外出售。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商议买只鹰,并通过朋友在快手平台联系了被告人鲁某某。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乙前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火车站58号601室,从被告人鲁某某处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鹰一只,当晚将鹰交由被告人马某甲带回家中饲养。同年11月初,被告人鲁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二沟庙附近又猎捕鹰一只。后被告人马某乙因收购的鹰生病不好好吃食,再次前往被告人鲁某某处换取了被告人鲁某某猎捕的第二只鹰。被告人鲁某某将生病退回的鹰在窑街镇山上放生。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将换取的第二只鹰放生途中,被大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移交至大通县森林公安局查处。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苍鹰,属隼形目,鹰科,其他鹰类,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二级,根据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2017年11月1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法规定,一只鹰科其他所有种价值为50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到大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大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马某丙、韩某某、马某丁、王某某、苏某某、铁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猎捕并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苍鹰2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苍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马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秀全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3份、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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