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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魏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号,住郎溪县建平****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7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大坪镇**村**号,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7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路**号,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7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鲁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及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郎溪县建平镇**街**号鲁某甲家中、建平镇郎涛路**村出租房内非法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597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9年1月至3月,鲁某甲将其购买的治疗猫传染性腹膜炎的兽药(以下简称“猫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卖给他人,收取费用并从中获利。2019年3月至12月,鲁某甲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GS441524化合物,后利用自己掌握的化学专业知识,自行配制“猫药”,以同样的方式对外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至12月,鲁某甲向邱某某出售“猫药”共计57950元。

2.2019年4月至10月,鲁某甲向刘某甲出售“猫药”共计14350元。

3.2019年3月至10月,鲁某甲向吴某某出售“猫药”共计23190元。

4.2019年1月至10月,鲁某甲向杨某甲出售“猫药”共计约1400000元。

5.2019年4月至7月,鲁某甲向汪某某出售“猫药”共计46100元。

6.2019年3月至5月,鲁某甲向朱某某出售“猫药”共计39000元。

7.2019年1月至10月,鲁某甲向范某某出售“猫药”共计93430元。

8.2019年3月至6月,鲁某甲向周某甲出售“猫药”共计92700元。

9.2019年2月至7月,鲁某甲向胡某某出售“猫药”共计32090元。

10.2019年4月至6月,鲁某甲向翁某某出售“猫药”共计39600元。

11.2019年7月至10月,鲁某甲向陈某某出售“猫药”共计48480元。

12.2019年3月至10月,鲁某甲向郑某某出售“猫药”共计136060元。

13.2019年2月13日,鲁某甲向杜某某出售“猫药”共计1500元。

14.2019年3月至9月,鲁某甲向赖某某出售“猫药”共计568400元。

15.2019年5月至8月,鲁某甲向高某某出售“猫药”共计26650元。

16.2019年9月至12月,鲁某甲向徐某某出售“猫药”共计905780元。

17.2019年7月至10月,鲁某甲向许某某出售“猫药”共计59330元。

18.2019年8月至12月,鲁某甲向杨某乙出售“猫药”共计776800元。

19.2019年7月至9月,鲁某甲向周某乙出售“猫药”共计11500元。

20.2019年4月至5月,鲁某甲向王某甲出售“猫药”共计26600元。

21.2019年7月至9月,鲁某甲向邹某某出售“猫药”共计11800元。

22.2019年5月26日,鲁某甲向刘某乙出售“猫药”共计11400元。

23.2019年9月至10月,鲁某甲向徐某某出售“猫药”共计9050元。

24.2019年7月至9月,鲁某甲向于某某出售“猫药”共计20750元。

25.2019年3月至4月,鲁某甲向叶某某出售“猫药”共计15500元。

26.2019年6月20日,鲁某甲向余某甲出售“猫药”共计24000元。

27.2019年8月至10月,鲁某甲向殷某某出售“猫药”共计12100元。

28.2019年7月至8月,鲁某甲向茆某某出售“猫药”共计13790元。

29.2019年7月至8月,鲁某甲向王某乙出售“猫药”共计10650元。

30.2019年3月至7月,鲁某甲向王某丙出售“猫药”共计12500元。

31.2019年8月至9月,鲁某甲向尹某某出售“猫药”共计20350元。

32.2019年8月至9月,鲁某甲向余某乙出售“猫药”共计36140元。

二、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鲁某甲在宣城市**出租房内、郎溪县建平镇**街家中,通过冒用他人商户信息、虚构商户信息等手段,向随行支付有限公司、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海科融通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等资金结算平台申请POS机并绑定银行卡,帮助信用卡持有人在还款日之前垫还信用卡,再利用申请的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垫还的资金“消费”到自己绑定的银行卡中,俗称“养卡”,并收取1%至2%不等的手续费。2017年4月、6月,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先后加入,在鲁某甲家中以同样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养卡”。2019年4月30日,张某甲退出“养卡”活动,全部事宜由魏某某一人操作,直至2019年12月25日案发。

经郎溪县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25日,鲁某甲单独及伙同张某甲、魏某某使用POS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金额共计83754052.17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30日,张某甲参与的金额共计50590756.63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25日,魏某某参与的金额共计67585697.93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鲁某甲、魏某某、张某甲被郎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POS机、清洗设备等;

2.书证:养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甲、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郎溪县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对鲁某甲住所勘验笔录等;

7.电子数据:鲁某甲等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某甲、魏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欣

检察官助理  胡安苗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甲现被羁押在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现被羁押在郎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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