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鲁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前飞、被告人鲁某乙及其值班律师宋清清、被害单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7月8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时分时合至本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画家村江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427幢游客接待中心、324幢民族服饰馆、316幢文化馆盗窃作案,窃得1台显示器、3台电视机,以及未窃得的其他物品。其中,被告人鲁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999元,被告人鲁某乙盗窃作案二次,窃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0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至本区龙池街道画家村427幢游客接待中心,推门入室,窃得室内1台A0C冠捷液晶显示器,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按事前共谋并携带T型扳手和螺丝刀,至本区龙池街道画家村324幢民族服饰馆,将二楼的2台康佳牌电视机拆下并转移至一楼,当日傍晚又转移至画家村空置的314幢一楼隐藏。 经鉴定,窃得的2台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2066元。
3、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至本区龙池街道画家村316幢的文化馆(神仙馆),将二楼、三楼的3台康佳牌电视机、4只射灯、16个摄像头拆下移至一楼,当日傍晚将1台电视机转移至画家村空置的314幢一楼隐藏。经鉴定,窃得的1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316幢文化馆(神仙馆)外置的楼梯处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并被发现未转移的其他物品而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和指认而起获被转移的财物,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均承诺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 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鲁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对造成的损失,承诺赔偿,若兑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乙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