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中共党员,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皖K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淳区桠溪街道桠漆线路口,与前方韦某甲(男,殁年6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韦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颅毁损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鲁某甲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鲁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韦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96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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