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02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4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日被害人朱某某组织人员对自己已经购买且办理了手续的武陵源区**乡**村集体林场的树林实施砍伐。被居住在**乡**村**组居民被告人鲁某甲知晓后,以侵犯自己的利益为由,强行阻止朱某某聘请工人正常施工,要求朱某某支付现金两万元后方可正常开工,朱某某为保证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5日下午在武陵源区**茶楼二楼一个卡座内将两万元现金交给鲁某甲,被告人鲁某甲为防止被害人朱某某告发其敲诈勒索行为,与朱某某签下一份两万两千元的虚假租赁房屋合同。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乙、鲁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被害人基本情况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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