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91****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8****。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29006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高中****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廖某某(另案处理)在天门市**城**栋**室开设工作室,通过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治疗男性生理疾****,聘用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等人为销售人员,该工作室为销售人员配备电脑、手机等工具,并为每名销售员注册工作微信****,统一微信****昵称“**补肾丸”。其中鲁某甲在销售人员中担任经理,负责工作室日常管理和运营,鲁某丙在销售员中任组长。上述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剧本冒充黄冈**“**药膳中医馆”的老中医“李老师”,在无任何医师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被害人****,并夸大病情,谎称针对被害人个人体质配备药剂,诱骗被害人购买不具有药品特性的补肾丸、杜仲雄花片等产品。
经查明,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鲁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3720元、田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0071元、胡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6365元、杨某某(另案处理)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9220元、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7340元、梁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4026元、鲁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3110元、周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4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复印件、工资发还明细表、销售产品的话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市公安局协查的复函、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蕲春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冯某乙、张某乙等20人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某甲协助他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秋云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周某某、鲁某丙、李某某、梁某某、胡某甲、田某某、鲁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甲住天门市**镇**村**组8****,联系电话:1399797****;
被告人鲁某乙住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30728****;
被告人田某某住天门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371441****;
被告人胡某甲住天门市********区,联系电话:1837158****;
被告人李某某住天门市****镇****街*****,联系电话:1862064****;
被告人梁某某住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61276****;
被告人鲁某丙住天门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354535****;
被告人周某某住天门市****高中13****单元楼,联系电话:152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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