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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等人诈骗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91**** 

被告人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8****。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9006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高中****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某某(另案处理)在天门市**城**栋**室开设工作室,通过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治疗男性生理疾****,聘用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等人为销售人员,该工作室为销售人员配备电脑、手机等工具,并为每名销售员注册工作微信****,统一微信****昵称“**补肾丸”。其中鲁某甲在销售人员中担任经理,负责工作室日常管理和运营,鲁某丙在销售员中任组长。上述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剧本冒充黄冈**“**药膳中医馆”的老中医“李老师”,在无任何医师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被害人****,并夸大病情,谎称针对被害人个人体质配备药剂,诱骗被害人购买不具有药品特性的补肾丸、杜仲雄花片等产品。

经查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鲁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3720元、田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30071元、胡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6365元、杨某某(另案处理)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9220元、李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7340元、梁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4026元、鲁某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13110元、周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64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截图、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复印件、工资发还明细表、销售产品的话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市公安局协查的复函、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蕲春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冯某甲张某甲冯某乙张某乙等20人的陈述;4.天门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某甲协助他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鲁某乙田某某胡某甲李某某梁某某鲁某丙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秋云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周某某鲁某丙李某某梁某某胡某甲田某某鲁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甲天门市**镇**村**组8****,联系电话:1399797****

被告人鲁某乙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30728****

被告人田某某天门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371441****

被告人胡某甲住天门市********区,联系电话:1837158****

被告人李某某住天门市****镇****街*****,联系电话:1862064****

被告人梁某某天门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61276****

被告人鲁某丙天门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354535****

被告人周某某住天门市****高中13****单元楼,联系电话:1520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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