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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甲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期间,被告人鲁某甲伙同鲁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北苑大厦3楼的上岛咖啡店内,采用扑克牌“扣梭哈”的方式,组织董某某、张某某、寿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人赌博约15场,每场抽头获利约3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45000元。

被告人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董某某、寿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甲及同案犯鲁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甲及证人寿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宪伟

检察官助理:陶玲玲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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