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0509513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鲁某甲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东海县山左口乡等地承揽村民自建房建造工程,2020年3月份,在东海县山左口乡鲁庄村,被告人鲁某甲承建该村村民张某甲家房屋建造工程,并雇佣金某某等人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2020年7月6日下午,金某某在三楼操作小吊(三无产品)吊沙灰过程中,因超载,小吊侧翻,挂车掉落,致金某某从三楼房顶坠落至二楼,当场死亡。
被告人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鲁某乙、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张某丁证言;
3.被告人鲁某甲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病理)字[202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5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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