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鲁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7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6年,被告人鲁某甲在湖北省远安县煤矿挖煤时一个工友送给一支土铳,鲁某甲将土铳带回秭归县郭家坝镇文化村4组家中。随后同村的木工鲁某乙(已殁亡)给土铳重新做一个木质枪托。2013年,鲁某甲建新房子后就将土铳从老房子拿到新建的房子内,存放到负一楼卧室内白色衣柜和墙之间的缝隙中。2020年3月19日8时许,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接到举报并到鲁某甲家中将一支土铳查获,随后将鲁某甲带至郭家坝派出所进行询问。2020年3月30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鲁某甲持有的一支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鲁某丙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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