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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队。因吸毒,2001年被劳动教养。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道与紫薇路口附近的公交站见面后,鲁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冯某某支付鲁某某一百元现金;

2、2020年6月1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道与紫薇路口附近的公交站见面后,鲁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冯某某支付鲁某某一百元现金;

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路的蝴蝶大厦门口将鲁某某抓获。鲁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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