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76号
被告人鲁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苏某某向被告人鲁某求购毒品,并转账支付50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新城小区门口,被告人鲁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部分甲基苯丙胺(约0.6克,俗称“冰毒”)贩卖给苏某某。
2.2019年6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苏某某向被告人鲁某求购毒品,并转账支付34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新城小区门口,被告人鲁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部分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苏某某。
3.2019年6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苏某某向被告人鲁某求购毒品,并转账支付495元毒资。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鲁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部分甲基苯丙胺(约0.6克)贩卖给苏某某。
4.2019年6月23日,吸毒人员冯某某向被告人鲁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钻界”宝南街附近,被告人鲁某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部分甲基苯丙胺(约0.5克)贩卖给冯某某。2019年6月25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家庭旅馆**房间内,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鲁某被抓获时匆忙扔出去的物品中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3.51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小袋红色药丸(净重2.85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一袋烟叶状物(净重1.09克,经鉴定检验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鲁某的新鲜尿液在案发当日对甲基安非他明和大麻成分反映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鲁某指认毒品称量及吸毒工具的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龚某某、苏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腾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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